(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士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士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号*幢***室****室****室。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士伟。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士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黄士伟拖欠物业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474元、日常维修费900元、公共电费90元、滞纳金159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57元、日常维修费841元、公共电费90元。被告黄士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被告房产情况:被告黄士伟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城市嘉苑小区26幢303室业主,该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3.55平方米。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系补签;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公共电费为15元/户•年;五、物业费支付情况: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未支付。六、尚欠情况: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57元、日常维修费841元、公共电费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查档证明、催告函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士伟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共电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57元、日常维修费841元、公共电费90元,应予支持。被告黄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57元、日常维修费841元、公共电费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