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槐庭,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守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钻石KTV777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随手拿着的啤酒瓶砸中陈某的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乙、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并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