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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炳军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白银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军,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白银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韩炳军。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白银项目部。负责人贾学武。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炳军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白银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炳军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白银项目部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炳军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炳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韩炳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