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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识字,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龙、何明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8月20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年22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沟通,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和照顾原告的生活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人仍然分居生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20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某某镇某某村7组生活,2005年一起外出打工,随后将孩子也带上一起在外打工,2010年后原、被告各自生活,2013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仍然单独生活至今。双方在江油市天明村7组已无房屋,被告2009年回过一次天明村后未再与天明村的亲属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2013)江油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何某乙、张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实不睦,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