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秋保与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秋保,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保。委托代理人邓雪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新墙镇大桂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成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秋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秋保的委托代理人邓雪保,被上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毛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秋保于2011年7月1日进入亚泰陶瓷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每月支付给孙秋保,由孙秋保自行缴纳。孙秋保在入职时阅读了亚泰陶瓷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签署同意遵守公司的纪律制度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2月,孙秋保曾多次向亚泰陶瓷公司主张增加工资报酬。2014年3月1日,孙秋保等18人向亚泰陶瓷公司主张增加工资报酬,遭到亚泰陶瓷公司的拒绝。孙秋保等18人即采取消极怠工的形式拒绝完成亚泰陶瓷公司安排的搬运任务。因亚泰陶瓷公司的客户已持提货单等待提货,故亚泰陶瓷公司临时安排他人代替孙秋保等18人进行搬运。在亚泰陶瓷公司安排的工人进行搬运的过程中孙秋保等人有阻工行为。3月2日,亚泰陶瓷公司未安排孙秋保上班,继续安排其他人进行搬运。在亚泰陶瓷公司安排其他人搬运装车的过程中孙秋保也进行搬运,并有阻工的行为。亚泰陶瓷公司以孙秋保及付叔兵等人的怠工、罢工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由,依据《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干部员工违纪处罚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煽动怠工或者罢工的,公司可对该员工做出扣罚200元-1000元并开除处理”的规定,于当天向孙秋保作出开除出厂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3月6日,孙秋保在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由已检测项目结果正常,孙秋保因此花费体检费282元。2014年5月16日,孙秋保及付叔兵等12人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对12位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岳县劳裁字[2014]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孙秋保的请求。2014年9月16日,孙秋保收到上述仲裁裁决,2014年9月30日,孙秋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亚泰陶瓷公司向孙秋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及代通知金5000元;2、亚泰陶瓷公司向孙秋保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269148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18723元、休息日加班费131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75元);3、由亚泰陶瓷公司补缴孙秋保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3000元、医疗保险金9900元,赔偿孙秋保失业保险金5225元;4、亚泰陶瓷公司向孙秋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职业病检测费282元;5、由亚泰陶瓷公司退还孙秋保违法扣取的工资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亚泰陶瓷公司解除与孙秋保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内容是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之一,劳动者应该努力勤勉、按时按量地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孙秋保在亚泰陶瓷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孙秋保在要求亚泰陶瓷增加工资报酬未获得满足的情况下与其他同事等18人共同采取罢工的形式拒绝完成公司安排的正常搬运任务,此时孙秋保的行为已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孙秋保除拒绝工作外还对亚泰陶瓷公司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人有阻工行为,这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亚泰陶瓷公司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将孙秋保开除出厂并扣罚工资1000元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对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共35000元及退还孙秋保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孙秋保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孙秋保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制,亚泰陶瓷公司已按月支付孙秋保的工资报酬,且亚泰陶瓷公司并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对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支付其加班费269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亚泰陶瓷公司未为孙秋保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孙秋保被开除后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亚泰陶瓷公司应对孙秋保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一十五条的规定,亚泰陶瓷公司应赔偿孙秋保的失业保险待遇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56元(1035元/月×80%×2月)。4、关于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支付职业病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被告属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但孙秋保从事的搬运工作,仅是将产品和成品从仓库搬运装车,并非从事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对于孙秋保要求亚泰陶瓷公司承担职业病检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孙秋保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56元;二、驳回孙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孙秋保上诉称,一、亚泰陶瓷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1、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工会同意,程序不合法;2、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厂纪厂规规定不明确、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公示;3、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依法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且应按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社会保险的征收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将钱发给劳动者让劳动者自缴社会保险费,明显违法,不应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三、上诉人在恶劣的粉尘环境下工作,其诉求的职业病检查费应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对其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扣罚上诉人工资。五、上诉人虽系计件工资制,但其在延长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任务应计算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亚泰陶瓷公司辩称,一、亚泰陶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罢工、阻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三、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系针对污染企业而言,被上诉人不属于污染企业。四、厂纪厂规已予以公示,也向员工进行宣读,被上诉人有权对员工的违纪行为按规定予以罚款。五、上诉人的每月的工资均已发放到位,起诉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再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孙秋保在二审中提供了付叔兵的请假条,证明付叔兵当日已向被上诉人请假,故长湖派出所出具的、用以证明付叔兵等人罢工、阻工的材料系伪造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警察两次出警是事实。付叔兵请假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未参与罢工、阻工,但不能否定上诉人曾参与罢工、阻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该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亚泰陶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厂纪厂规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厂纪厂规已在公司进行张贴公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承诺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厂纪厂规已向上诉人公示和告知,而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能否根据规章制度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四、被上诉人应否补缴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五、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职业病检查费?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罢工、阻工,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罢工、阻工的事实已由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予以证明,从派出所两次出警的事实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同时,被上诉人虽未成立工会,但从其提交的厂纪厂规照片和承诺书可知,其已将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进行张贴、公示,并向上诉人进行告知,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上诉人为了增加其工资报酬,不是采取理性手段而是采取罢工、阻工行为,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即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因我国法律并无此项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干部员工违纪处罚制度》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扣罚1000元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行政机关,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本院认为,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未规定企业的处罚权,但并非企业就不享有对内部员工的管理权。罚款是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手段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已经公示的厂纪厂规对严重违反企业生产秩序的劳动者进行罚款,系企业管理手段之一,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罚10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其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应计算加班费。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实行计件工作制,且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过加班工资,故不应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计件工资制的特点是以劳动者生产的产品数量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是一种报酬计算方式。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加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劳动者未举证证实其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赔偿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依据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关于养老保险我自愿选择由我本人缴纳,由公司将其负担部分按月支付给我个人,如需补办由我个人全额缴纳,与公司无关”之规定,应免除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其与劳动者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劳动者未证实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居住在农村,故上诉人应认定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孙秋保工作满2年,2013年度岳阳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56元(1035元/月×2月×80%)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被上诉人虽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但上诉人从事的非陶瓷制造而是搬运工作,不属于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秋保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