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志芬与冯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芬,冯军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李志芬,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远,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华远,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志芬诉被告冯军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慧林木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取了4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8000元/月,付息时间为每月的23至30日。被告借款后,只是支付了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四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亦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4年1-10月份的利息80000元给原告,共480000元,2014年11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亦按8000元/月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据》是由被告签订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原告承诺投资200万,原告在投资的40万元已用于厂房设施建设,后由于利润不高,原告要求退出,被告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故写下《借据》给原告。我方对欠款的事实并未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利息过高,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芬与被告冯军远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冯军远向原告李志芬立下《借据》一份,其中言明:“今本人冯军远借李军现金400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还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每月23日-30日交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合计4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款是属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承诺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借据》中的“李军”为本案原告李志芬。另查明,广宁县古水镇古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证明李志芬与李军是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双方的言辞,可以确认被告冯军远出具《借据》的40万元欠款,实质是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退出经营的资金,被告冯军远对上述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述《借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依照《借据》约定归还欠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据》的约定,该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定限度,故对于该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芬偿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8000元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军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