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世明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登记字号为“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晏连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明溪县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正良,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明溪县民政局干部。上诉人黄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世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谢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明溪县民政局在明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采购,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通过竞标,成为中标方。同年11月12日,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与明溪县民政局签订了《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根据明溪县民政局提供的标牌定制单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合同同时明确了各类标牌的单价、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明溪县民政局先后共八次向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下发门楼牌制作的定单,八次的安装项目依次为各村村名标志牌、城关乡王桥村门楼牌、雪峰镇城南居委会门楼牌、沙溪乡各村门楼牌、雪峰镇中山居委会门楼牌、夏阳乡各村门楼牌、雪峰镇城北居委会门楼牌和雪峰镇城东居委会门楼牌,该八次的门楼牌制作的工程款均按照《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上约定的单价结算并给付完毕。现黄世明认为,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大幅上涨,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上调工程材料费及制作安装费。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与明溪县民政局签订的《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上显示,该合同的标的物是标牌定制单。门楼牌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以后,明溪县民政局共八次向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下发门楼牌制作安装定单,且该八次的工程款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清楚。黄世明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即2013年1月8日的下料单及2013年7月10日的下料单)4%的差价补贴,因补偿材料差价款的前提,必须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并达成新的补充条款或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世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明溪县民政局就2013年1月8日的下料单及2013年7月10日的下料单达成差价补贴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且当该两份下料单结算时黄世明未及时提出异议,另外明溪县民政局对黄世明4%的差价补贴不予认可,故对黄世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世明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上调工程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的诉讼请求,因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作为合同缔结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已下发的八次门楼牌制作安装过程中均是按照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书上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结算时黄世明也没有提出异议,自2013年7月10日最后一次下发下料单后,明溪县民政局就再没有向黄世明下发门楼牌定制单,黄世明的利益并未遭受重大损失,且黄世明就其主张的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均为其自行拟定的,此外黄世明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遭受损失的话,明溪县民政局也同意解除合同。据此,黄世明要求上调工程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审法院也依法对黄世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但黄世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黄世明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双方签订的《明溪县乡镇村民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且原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标牌定制单完成的,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世明负担。上诉人黄世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黄世明通过竞标方式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签订了《明溪县乡镇村民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以来,已逾四年时间,期间合同标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大幅上涨,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保该项目后续工程的顺利施工和按时完成,根据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从2014年8月起上调材料费15%、制作安装费60%;2、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支付上诉人黄世明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4%的差价补贴,即18399.9元*4%=735.996元和19986.9元*4%=799.476元,合计1535.472元。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世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溪县统计局出具的《明溪县城镇单位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一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3年明溪县制作安装门楼牌的工人工资已经上涨70.2%(32111元(2013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8857元(2010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8857元=70.2%]的事实,上诉人黄世明据此要求上调制作安装费60%。证据二、《明溪县民政局答复函》一份,证明上诉人黄世明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经协商,达成支付上诉人黄世明2012年1月1日后两份下料单4%差价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答复函第三项也明确说明,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的4%的差价补贴,因上诉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视为其放弃4%的差价补贴,且两份下料单已验收并付清款项,无法再行补贴4%的差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世明提供的证据一《明溪县城镇单位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该证据未经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世明提供的证据二《明溪县民政局答复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适用,但该证据第三条内容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的4%的差价补贴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与上诉人黄世明协商,同意支付上诉人黄世明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的4%的差价补贴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二份,证明明溪县城关东泰装饰广告部、明溪县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愿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价款完成后续广告牌的制作任务。上诉人黄世明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明溪县城关东泰装饰广告部、明溪县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愿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款完成后续广告牌的制作任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2014年8月后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上诉人黄世明认为,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黄世明通过竞标方式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签订了《明溪县乡镇村民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以来,已逾四年时间,期间合同标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大幅上涨,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其根据《明溪县城镇单位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上涨幅度,要求上调制作安装费60%合情合理。另上诉人要求上调15%的材料费,是根据这几年的商业运作也是符合诉请的。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认为,双方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存在情势变更事由,明溪县城关东泰装饰广告部、明溪县博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亦表示愿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款完成后续广告牌的制作任务。但如果上诉人认为继续合同会导致其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2010年11月12日,明溪县方圆广告装璜部与明溪县民政局签订的《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世明主张对涉案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2014年8月后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并提供《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价格调整表》及《明溪县城镇单位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两组证据。但《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价格调整表》系其单方制作、《明溪县城镇单位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未经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上诉人黄世明主张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均为其自行拟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在依法对上诉人黄世明进行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无果后,驳回上诉人黄世明上调材料费及制作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世明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从2014年8月后上调材料费15%及制作安装费6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是否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4%的差价补贴给上诉人黄世明。上诉人黄世明认为,双方已经达成支付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4%的差价补贴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差价补贴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答复函已经明确说明,双方未就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的4%的差价补贴达成协议,且两份下料单已验收并付清款项,无法再行补贴4%的差价。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明溪县乡镇村名标志牌及城乡楼、门牌制作安装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明溪县民政局答复函》可以证明,上诉人黄世明与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虽就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的4%的差价补贴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对上诉人黄世明4%的差价补贴不予认可,两份下料单结算时上诉人黄世明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黄世明4%的差价补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世明主张被上诉人明溪县民政局应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起两份下料单4%的差价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世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世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广伦审判员方丽萍代理审判员沈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春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