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继红与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秦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红,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秦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红。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上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浪。上诉人吴继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红一审诉称:朗润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吴继红借款242万元,秦浪提供担保,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吴继红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朗润公司归还借款2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秦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泗洪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一并移送泗洪县公安局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继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80元,退还吴继红。吴继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相关规定,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须以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为前提。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秦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秦浪作为被上诉人朗润公司总经理,以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即使其将取得的款项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仍应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润公司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亦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秦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即使秦浪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借款经手人为被上诉人秦浪,上诉人吴继红所出借款项也系汇入秦浪个人账户,秦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泗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吴继红的起诉。当然,鉴于目前案情,不支持上诉人吴继红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妨碍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未果后,吴继红对其合法财产权益,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