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清、于海军与马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于海军,马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张建清。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军。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江。原告张建清、于海军与被告马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建清、于海军诉称,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付给被告第一笔款10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此款三日内将沙场内清理物全部清理干净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10万元整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沙场清理交给原告使用,也未将此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买沙场款共计10万元整及利息。被告马书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沙场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沙场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整,现付给甲方30万元整,余下款项用两套住宅房抵押。在施工期间,沙场如果有第三方干扰,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2013年3月17日,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整,一个星期内再将剩下20万元整付给甲方。在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起3日内,甲方应将沙场内清理物全部清理干净交付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马书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预收沙场款)现金。2014年1月24日,张建清的妻子王彦致电马书江,询问沙场清理情况,马书江答复等财政通知拆猪圈且补偿款到账后就可以挖沙。2014年2月13日,王彦又致电马书江,询问何时能交付沙场,被告马书江答复等财政的钱拨下来拆猪圈后就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将沙场交付给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三天内将沙场清理干净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清理物清理干净并交付沙场,被告行为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清、于海军返还购买沙场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