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招金、张清銮与钟翠连、吴永盛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金,张清銮,钟翠连,吴永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招金,女,194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香港青山道,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清銮,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香港青山道。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翠连,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永盛,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招金、张清銮与被告钟翠连、吴永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及被告吴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店面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商业城新罗二幢105号二幢第一层105号,一直出租给他人经商,每年租金收入5000元以上。但是,被告在原告楼板上面进行不当施工、扩建,原告店面的天花板(也是被告的地板)由于被告的施工受到损坏,致使原告店面的天花板多处发生渗漏,不断有污水和不明液体从被告的地板漏下原告的店面各处,至今还能看到已经凝结和尚未凝结的白色粘液吊挂在店面的天花板、积存在店面的天花板横梁和墙面、地面。原告也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整改修复,被告都不予理睬。原来租用原告店面的商户,租期本来到2014年3月,看到店面的天花板多处发生渗漏,一直得不到处理,只好中止租赁,提前于2013年11月搬走。原告的店面因为被告的不当施工受损,无法使用或出租,只好因此闲置至今,经济损失很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与原告底层店面毗连的水泥地板恢复原状,拆除违章修建的洗手间,停止其污水继续渗透滴漏至原告底层店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房租金损失618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翠连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吴永盛辩称:本被告接到起诉状后,一个月之内就把漏水的地方修好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店铺租不出去不是因为漏水所致,隔壁的店铺也是到现在租不出去。经审理查明:长汀县汀州镇商业城新罗二幢第一层105号店面是两原告共同购置,前后店面立柱各有落水管一根,均有渗水现象。2011年3月6日,原告王招金与邱永武签订了《店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邱永武承租上述店面用于商业销售门市使用,承租期从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一年租金为4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62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50820元。2015年4月,该店铺另租他人。两原告店铺上一层原为被告钟翠连的产业,原为二层店铺。2011年售与被告吴永盛,并由被告吴永盛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吴永盛将店铺改建为住房,于房内修建了卫生间。因有污水渗漏至楼下原告店面,原告王招金于2014年9、10月间找到被告吴永盛,要求其拆除卫生间,修复污水渗漏,双方因言语不合产生口角,被告吴永盛未予修复。为此,原告以钟翠连为被告诉来本院,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吴永盛前来代领应诉手续后,即拆除了卫生间,现原告店铺里面已不再渗漏。此后,原告追加了吴永盛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拍摄现场照片,向钟爱摄影店支付了14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两证、现场照片10张、钟爱摄影店的收款收据一张、租赁合同一份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钟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因被告吴永盛在不适当的位置建造卫生间导致污水渗漏,影响了原告店铺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永盛自行拆除了造成楼下渗漏的卫生间,已排除了店里的污水渗漏源。店外排水管的渗漏,原告虽未证明是楼上的��因所致还是房屋的固有缺陷,但沿街店面店外排水管的渗漏,与被告吴永盛下水管道改造存在缺陷和楼上用水有关联,原告要求其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近年来经济下行,原告未能出租有多方面因素,不可归结于店面渗漏,原告也未证明导致其店面未能出租与店面渗漏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未能出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照费用问题,因该费用为其举证的所需,应自行承担。因本案纠纷发生于被告吴永盛受让房屋之后,也是因为被告吴永盛改造卫生间所致,与被告钟翠连无涉。被告钟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招金、张清銮对被告钟翠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永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修复楼下原告王招金、张清銮沿街店面店外排水管的渗漏。三、驳回原告王招金、张清銮对被告吴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招金、张清銮负担1350元,被告吴永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球生审 判 员  魏国才人民陪审员  傅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