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顺来与项琳钰、薛以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来,项琳钰,薛以瑜,应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张顺来。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琳钰。被告薛以瑜。委托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小秋。原告张顺来与被告项琳钰、薛以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将应小秋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2日、5月21日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被告薛以瑜委托代理人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琳钰、应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项琳钰系薛幸伟妻子,被告薛以瑜系薛幸伟女儿,被告应小秋系薛幸伟母亲,薛幸伟现已死亡。2013年4月7日薛幸伟、被告项琳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半年。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薛幸伟。但自2014年7月7日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项琳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13万元及今后之利息;判令被告薛以瑜、应小秋在其继承薛幸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7日薛幸伟、项琳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薛幸伟、被告项琳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借款交付薛幸伟的事实;2、2014年11月27日薛幸伟、项琳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7日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利息未支付原告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应小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应小秋系薛幸伟母亲的事实;4、薛幸伟原户籍所在地浦江县浦南街道丰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以瑜系薛幸伟女儿的事实。5、浦江县中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薛幸伟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项琳钰、应小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薛以瑜答辩称:她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而且也未继承薛幸伟的遗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5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薛幸伟、被告项琳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幸伟、被告项琳钰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琳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以瑜、应小秋系薛幸伟的遗产继承人,也应在其继承的薛幸伟的遗产范围内对薛幸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以瑜、应小秋在其继承的薛幸伟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项琳钰、应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琳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来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薛以瑜、应小秋在其继承的薛幸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