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结婚时间:2005年。二、生育子女: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汪某丙。三、离婚协议:无。四、共同财产:(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自建房一栋共八层,步涌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汪某甲出具了《宝安区自建房使用权利证明》,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已办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但被告主张该房产实际由被告与其兄长各占一半。现该房产由被告出租、管理,各楼层均为隔间单独出租;一楼为两商铺和一车库,租金标准约2000元,二楼租金标准约2000元,二至七楼格局一致,每上一层租金减少约150元,八楼租金200元;原告陈某甲对上述租金标准无异议。(二)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价值230000元。(三)粤b×××××小轿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价值50000元。五、其他需说明情形: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谐相处,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汪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自建房1-4层归原告所有,丰田花冠小车(车牌号粤b×××××)由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至于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汪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未共同生活一方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女四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自建房各楼层可单独使用,法院参考租金水平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酌情分割使用权:第一、二、七、八楼由被告使用,第三、四、五、六楼由原告使用。其他财产则酌定均等分割,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小轿车和住宅用地使用权均归属被告,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合计140000元[(230000元+50000元)÷2]。至于其他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动产权益方面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未共同生活一方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女四次。三、登记于被告汪某甲名下的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粤b×××××小轿车归属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140000元。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自建房一栋共八层,第一、二、七、八楼由被告汪某甲使用,第三、四、五、六楼由原告陈某甲使用。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28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位于沙井的自建房的相关情况认定有误,导致错误判决。事实上,涉案自建房只有七层,天台上只有一间大约15平方米的储物室,不应当计算为一层。所以该判决认定涉案自建房有八层是与事实不符的,在分割该财产时也是显失公平的。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处理,实属不妥。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土地时,曾向其兄长借款5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并且用于购买涉案自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所以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另,上诉人也曾向其姐姐借款若干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金额总数为6万元,这些借款也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分割自建房合理,双方亦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所谓债权人均为其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二审时提出小女儿汪某丙应由其抚养,大女儿汪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再另行支付上诉人两个女儿抚养费的差额。本院认为,涉案沙井自建房经查明共有八层,上诉人汪某甲亦确认自建房除了七层楼房之外,天台上确有一间房,亦有租金收入200元。原审法院系依据双方确认的各楼层的租金水平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酌情将第三、四、五、六楼分给被上诉人使用,第一、二、七、八楼由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天台上只有一间小房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分割不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并不确认,且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指引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汪某甲二审庭审时提出要求抚养年龄较小的女儿汪某丙及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