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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霞浦县沙江镇后首村康富路39号连某家中赌博,后到该房一楼卧室,用卧室内的螺丝刀撬开床头柜抽屉的锁,盗走连某放于该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已归还被害人连某人民币14500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制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霞浦县××防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疗养院疾病证明书、救助卡复印件、××人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盗窃××人的财物的情节,据以确定对其从轻处罚之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返还被害人连栋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