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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李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因彼此家庭、性格、习惯等原因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双方对此均应珍惜。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这样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