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郑明亮与李梅花、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亮,李梅花,周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郑明亮,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花,女,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魏运辉,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辉,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郑明亮诉被告李梅花、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茶玉,被告李梅花委托代理人魏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亮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言明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云红向被告指定的肖连香账户转账170万元。至2013年7月14日止,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结清了该借期内的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仅支付了该借期内的利息。其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7万元,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明亮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郑云红的身份证及证明、南昌农商银行回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事实,且该款系原告所有;2、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梅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本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一次性归还款项,并不是不归还借款,只是归还借款周期偏长。到现在为止,被告共计返还原告2018000元。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归还利息,不合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梅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梅花在2013年至2014年先后通过胡某的账户向原告郑明亮转款2018000元,均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一初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梅花与周文辉在借款前已离婚。证据四,2013-2014年农商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转款2018000元给原告郑明亮。被告周文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梅花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明亮借款170万元。原告郑明亮遂通过郑云红卡号为60×××72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70万元至被告李梅花指定的肖连香卡号为62×××34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梅花返还借款120万元至原告郑明亮,双方经对账,被告李梅花此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于该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郑明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被告李梅花在今借人处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李梅花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发生一笔50万元借贷关系,原告于该日汇款50万元至被告李梅花指定的胡某62×××23的南昌农商银行账户,被告李梅花向原告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李梅花于2014年9月6日通过胡某62×××23的南昌农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至原告郑明亮,并收回了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被告李梅花与原告郑明亮还发生了以下交易往来:被告李梅花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68000元至原告郑明亮;被告李梅花通过胡某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4日转款20000元、40000元至原告郑明亮;被告李梅花通过其子周春悦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23日转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原告郑明亮;被告李梅花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存款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至原告郑明亮账户。以上合计318000元,加上上述被告2013年7月14日返还的120万元及2014年9月6日返还的50万元,总计201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仅认可被告2013年7月14日汇款120万元及2014年9月6日汇款50万元系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返还的318000元系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而非返还本金。而被告李梅花委托代理人表示上述转款2018000元全部系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周文辉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梅花本人口头表示,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2分的利息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否成立。二、借款是否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阐述如下:一、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基本上都是按月有规律性地还款。经审理核实,被告李梅花还款情况如下表:序号还款时间金额计息期间利息计算方式12013年7月16日68000元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本金170万元×月息2分×2个月22013年9月13日20000元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本金50万元×月息2分×2个月。注:被告2013年7月14日返还借款1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万元32013年11月15日30000元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其中10000元系50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其中20000元系100万元的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2分×1个月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1个月注:被告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计100万元42014年1月20日400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4日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2个月52015年3月14日40000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4日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2个月62015年5月14日4000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4日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2个月72015年7月17日40000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4日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2个月82015年9月23日4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4日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2个月注:2014年9月6日被告返还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李梅花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且被告李梅花已经按月息2分实际支付利息,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亦与其实际按月如数支付利息的行为相违背,不能构成有效抗辩。因此,对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梅花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梅花庭后表示月息2分偏高,本院将依法判决。根据上表,被告李梅花2015年9月23日支付的40000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付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但被告李梅花在2014年9月6日已返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李梅花2014年9月6日至9月14日期间(共计9天)仅需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而不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因此,被告李梅花多支付的利息约计3000元(计算方式:50万元×月息两分×9天÷30天)应从剩余借款本金50万中予以折抵。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97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中,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两被告离婚。本案借款行为自2013年5月14日起陆续发生,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梅花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周文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把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明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郑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120元,被告李梅花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熊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