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财盛诉刘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9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鱼之需,长期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经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7080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70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因养鱼之需,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计708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具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清偿所欠原告李某的货款计人民币7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