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芝与被告陈孝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芝,陈孝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胡爱芝。委托代理人杨伟涛,男。被告陈孝生,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爱芝与被告陈孝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芝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孝生与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孝生驾驶粤A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东大街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二轮自行车的胡爱芝相撞后摔倒,造成胡爱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孝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芝不负事故责任。粤A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7306.95元;5、��理费9793.35元。被告陈孝生与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969.95元,支出检查费8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注意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2、三月后门诊复查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X片,了解骨折情况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25402元/年予以计算105天为7306.95元;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34045元/年予以计算105天为9793.3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张素霞;张素霞在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原人民礼堂对面经营童装批发、零售,为个体工商户。粤A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申请对粤A9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档案资料、行驶证,被告陈孝生的驾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公权力机关所作出的有效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陈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969.95元、检查费80元、住院伙���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的基础上,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10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以原告的主张的7306.95元为准。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6胫腓骨骨折护理3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日为宜。故护理费34045元/年÷365天/年×60天为5596.4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粤A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陈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49.9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2903.39元。被告陈孝生与被告广州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49.9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2903.39元。以上共计20553.34元。二、驳回原告胡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陈孝生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由被告陈孝生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