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尔巴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JK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光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小区大门时,撞至门口台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付某甲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符某某醉酒无证驾车,但未造成事故损害,应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