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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执委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回某与石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回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鼓执委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回某,女,回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执行人石某,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申请执行人回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4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抚养费42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2012)鼓执委字第18号回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咸渭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林金程执行员  魏文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