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王某乙,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农民。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审被告孙某,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于某介绍认识。2014年1月16日双方订婚时,经媒人于某给付被告王某甲88,000元彩礼款和10,001元的改口钱,2014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于某给付被告王某甲6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解除婚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为达到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的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150,00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在未能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鉴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彩礼款的75%为宜,即112,500元[(88,000元﹢62,000元)×75%]。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改口钱10,001元,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财物和在同居期间的消费支付,属于赠与行为,应不予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孙某返还彩礼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孙某实际占有该款,该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112,5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8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50元。王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66,000元。其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但被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时,故意增加62,000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经媒人于某给付上诉人62,000元。一、证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有特定的人情关系,不能排除作伪证的嫌疑,证人于某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发生激烈冲突,上诉人报警,因此于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冲突,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足以对抗于某的证言,一审却未予采信。三、于某在上诉人父亲及各位男性长辈在家的情况下,将6万余元交给上诉人的母亲,不符合常理与习俗。四、证人于某存在说谎的动机与目的,被上诉人举办婚礼等花费数万元,证人于某对此不满,意图折抵。上诉人的父母为上诉人的弟弟购买了一辆汽车,上诉人父母为了上诉人从泰安回娘家方便,将车交给被上诉人驾驶,但于某不满上诉人将车登记在上诉人母亲名下,曾与上诉人母亲吵架。现该车被被上诉人开走,证人于某有意说谎,来抵销上诉人登记汽车的财产价值的目的。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证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更不存在特定的人情关系。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6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到上诉人家里时已是12点之后,而被上诉人12点之前就已将6万元交给上诉人之母。三、订婚后上诉人又以结婚买车为由向被上诉人索要现金6万元,经被上诉人亲属郑茂福、郑茂星与证人于某按照习俗将6万元给付上诉人家。四、上诉人提到的汽车,购买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6万元后,双方举办婚礼之前,是作为上诉人的嫁妆给予被上诉人的,当日上诉人又索要2,000元嫁妆钱,故该车与上诉人弟弟无关,也与于某无关。这辆车是以婚约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的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与经济压力,上诉人对解除婚约应付全部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孙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订婚时,经媒人于某给付上诉人王某甲88,000元彩礼款和10,001元的改口钱,被上诉人郑某去上诉人王某甲处拉嫁妆时,给付上诉人2,000元。另外,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还通过媒人给付上诉人60,000元,但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的媒人于某因彩礼问题到上诉人王某甲家中闹事,原审被告孙某打电话报警,经出警人员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郑某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的彩礼是否包括上诉人上诉主张的62,000元。被上诉人郑某主张在其与上诉人王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前,给付上诉人家60,000元、2,000元作为彩礼。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时明确认可在被上诉人拉嫁妆时收到了上述2,000元,对此,双方说法一致,应予认定。虽上诉人在二审时否认收到了该2,000元,并主张一审时自认的2,000元不包含在其上诉主张的62,000元中,但其并未说明一审中认可的2,000元是何款项,故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上诉人王某甲在一、二两审中均否认收到,上诉人郑某在一审中申请媒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经媒人之手交付了该60,000元。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前,媒人于某曾因彩礼问题到上诉人家中闹事,可见,在一审媒人于某出庭作证前,曾因本婚约财产纠纷与上诉人家发生冲突,故其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而被上诉人郑某除证人于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给付了诉争60,000元,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该60,000元的款项来源,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郑某并未向上诉人王某甲交付该6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共计90,000元(88,000元+2,000元),按照75%的比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6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郑某彩礼款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467元,被上诉人郑某负担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31元,被上诉人郑某负担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