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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施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53号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被告周龙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刘成光,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被告王梓苹,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22号房(11-A56)。法定代表人施炯。被告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院22号房(11-B28)。法定代表人周龙进。被告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22号平房(11-B27)。法定代表人刘成光。被告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22号房(11-B16)。法定代表人王梓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闽宝鼎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珠、郭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7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592413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为取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施炯的信用额度为2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施炯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辉煌旺丰公司,周龙进指定的控制企业为滨渡创展公司,刘成光指定的控制企业为京闽宝鼎公司,王梓苹指定的控制企业为中永力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施炯的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施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便不再支付利息,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施炯都未清偿,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施炯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13日,利息为102616.81元,罚息2761.9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施炯支付律师代理费87100元;3、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施炯提供的授信额度以及授信期限,其他全体成员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施炯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施炯发放了借款280万元;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施炯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律师费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8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X2015924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20万元,其中施炯的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施炯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8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货款,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福安市星飞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施炯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施炯指定账户中,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执行年利率9%。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放款通知书中载明: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以上借款,施炯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4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80万元,利息102616.81元,罚息2761.9元未付,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71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施炯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施炯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施炯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施炯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辉煌旺丰公司、滨渡创展公司、京闽宝鼎公司、中永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的利息为十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八角一分,罚息为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施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八万七千一百元;三、被告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施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施炯追偿。如果被告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施炯、周龙进、刘成光、王梓苹、北京辉煌旺丰商贸有限公司、滨渡创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京闽宝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永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