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文田,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以来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0多年,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6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亲情,出走四年多毫无音讯,双方感情已无挽回余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14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14日,被告孙某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未尽到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