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白天伟与侯金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伟,侯金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白天伟。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城。原告白天伟与被告侯金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侯金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伟诉称,2013年12月17日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该协议被解除),应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向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指定收款人侯金城支付运费3600元,因操作失误,原告向候金城的银行卡上汇款21540元,运输合同解除后,被告侯金城退回3000元,但其多收的18540元拒绝退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5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金城辩称,被告系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的业主,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于2013年7月25日与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两份,约定运费共计17940元。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收货人并未提出异议,但以周六日不结算为由未支付运费,至周一再度催要运费时,付方却以货物被淋湿为由拒付运费。之后,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向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运费未果,故于2013年12月17日派冀J×××××号车装运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一车货物,运费3600元,将其扣押并报警。对方给我方打款21540元,即原欠17940元和冀J×××××运费3600元,合计21540元。后为车辆安全,我方让冀J×××××号车倒车,实际发生运费为600元,我方将多付的3000元运费打回。故原告不是因为操作失误多打款18540元,而是欠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的运费,这是被告应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天伟系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金城系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的业主。2013年7月25日,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与范姐、王玉龙、韩得军签订两份信息中介合同,两份合同中,托运方均为范姐,中介方均为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承运方分别为王玉龙、韩得军(二人系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的司机),运输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合同约定运送货物每车39吨,运费215元/吨,合同还约定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一切事宜均由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中介方只负责协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冀J×××××、冀J×××××号车的司机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向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索要运费未果。2013年12月17日,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与凯瑞化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人为凯瑞化工,承运人为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约定运送树脂40吨,运费为3600元,因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车辆不足,在征得凯瑞化工同意之后,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将托运业务转给张敬哲,张敬哲系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的司机,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J×××××,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金城,挂靠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张敬哲在被告侯金城的要求下将货物扣留,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所签合同的运费17940元以及本次运费3600元,共计21540元。原告白天伟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侯金城账户汇款21540元。沧州经济开发区平安车队为车辆安全,不再继续运送该批货物,被告侯金城退还原告3000元运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获得原告的汇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汇款系因为被告扣留了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付2013年7月25日所签合同的运费,但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一切事宜均由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中介方只负责协调,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故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作为中介方并无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托运方或者收货方主张运费,被告称由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付款是行规,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虽然原告白天伟系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若向沧州市国喜配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直接向该公司主张,不应当向白天伟个人主张。因被告已经返还3000元,故被告应当将无合法根据获得的剩余1854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天伟18540元。本案诉讼费2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