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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邓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剑飞,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邓某诉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认识被告,当时被告谎称自己叫“黄林广”且未婚。经过交往,原告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佛山市高明区同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怀孕,于是被告办理了与原告结婚的假结婚证及计划生育服务证,用于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年××月××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生育女儿。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婚并欺骗原告的事实,于是向公安局报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刑满释放。女儿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其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拒绝。被告的家人知道此事后,对原告及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十分排斥。被告欺瞒原告已婚事实并与原告生下一女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严重影响原告将来的婚姻生活。非婚生女儿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暂时没有姓名。原告认为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按女儿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产科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生下一女,该女儿的亲生父母为被告与原告。3、(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年××月,被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认识原告,向原告谎称姓名为“黄林广”,未婚。随后,被告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生育女儿。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骗遂报案。2014年5月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梁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判决梁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一某。至庭审之日,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梁某与原告邓某分别作为父、母亲,对非婚生女儿依法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现尚年幼,且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因此,本院确定女儿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考虑佛山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女儿每月8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持续至2014年2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计付女儿的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父一方确定给付的上述抚养费数据,结合原告亦应承担相当的抚养费份额义务;本院核定的上述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教育费、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在本院核定的上述抚养费数额基础上有增加的必要。因此,原告在抚养费之外,要求被告再负担女儿医疗、教育费用等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梁某非婚生的女儿由原告邓某携带抚养。二、被告梁某应按800元/月计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非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予原告邓某;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结清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所在月的抚养费,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