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飞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332号罪犯王飞,男,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郎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飞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王飞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3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12月表扬,2015年3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罚金未足额缴纳,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