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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风琳。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因加工定作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做钢波纹管涵等产品,合同金额31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价款22352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2235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定作物的数量和价款。证据二、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及送货数量。证据三、工程计量单一份,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数量。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证据五、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94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该证据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并附有图纸,加盖有原、被告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计量单,该证据系收货单位出具并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证据五,分别是税务机关及金融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送货单,该证据载明了送货的名称及数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钢波纹管涵等产品,数量为32米,单价9800元每米,总计价款31360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宽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预付合同款30%,货到工地后付到货款总额的80%,安装完毕七日内付到总额的95%,剩余5%安装完毕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1月5日前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6日,被告方指定收货人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单,证明送货数量为32.4米,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31752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94000元,剩余价款22352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2352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223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