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添发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添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添发,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添发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添发及其辩护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添发与潘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席间,朱添发提议到宁明县那堪镇抢手机来使用,潘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那堪镇东阳街,并选定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友宸通讯手机店,潘某负责启动摩托车在门外等候,朱添发进店假装购买手机,并让胡某拿出两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进行比较。约十分钟后,朱添发见胡某去接待其他客人,即趁机拿着两部手机跑出店外坐上潘某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随后,朱添发和潘某各拿一部手机回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添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添发到案后,将步步高X3T型号手机退回了被害人胡某,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认定胡某被抢的步步高X3T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步步高Y18L型号手机价值147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添发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朱添发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谅解书、证人刘某1证言、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及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添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添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退赃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朱添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添发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