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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金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陵,伍阳春,王亦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金陵,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伍阳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王亦豪,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阳春与被执行人刘金陵、王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金陵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金陵称:在执行(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金陵、王亦豪所有的座落在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室的房屋一套。该裁定是正确的,刘金陵、王亦豪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金陵、王亦豪银行存款12万元。同日又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刘金陵、王亦豪所有的房屋和刘金陵所有的车辆的查封、冻结。判决书载明“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伍阳春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执行人员多次变更强制措施,有违判决结论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明显错误。异议人认为只能对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室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执行,而不能冻结异议人刘金陵的银行存款。其次,刘金陵在银行的存款不是刘金陵与郭伏泉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代为保管的刘金陵父亲刘连生的遗产,因此,冻结异议人刘金陵名下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违反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刘金陵表示放弃继承郭伏泉的遗产。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醴法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刘金陵银行存款的冻结。查明: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伍阳春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二、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伍阳春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伍阳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刘金陵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起亚小车的过户、抵押手续。判决生效后,刘金陵、王亦豪未自动履行。伍阳春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执行人员找刘金陵谈话,刘金陵表示“郭伏泉的遗产就是这半套房屋(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这套房子还欠住房公积金中心12万多元,现在这套房子值60-70万元,我不打算要这套房屋了,房屋可由法院依法处理”。2015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金陵、王亦豪所有的座落在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套。2015年4月10日,执行人员找刘金陵谈话,刘金陵表示“我现在手头实在是没有钱,我同意处理我与郭伏泉的遗产即百富花园那套房屋,但我不同意处理我别的财产”。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金陵在建设银行的存款119853.76元。同日本院又作出(2014)醴法执字第126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刘金陵、王亦豪所有的房屋和刘金陵名下的车辆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视为共同共有”。在审理伍阳春与刘金陵、王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金陵未表示放弃继承郭伏泉的遗产。在执行阶段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刘金陵也未表示放弃继承郭伏泉的遗产。所以郭伏泉死亡后,刘金陵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郭伏泉的遗产。现本院冻结了刘金陵的银行存款,且存款金额接近执行标的额,被执行人刘金陵才表示放弃继承郭伏泉的遗产,这显然是为了排除对刘金陵财产的执行而作的谋划。因郭伏泉死亡后,继承人对郭伏泉的遗产未作确认和分割,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湘B×××××起亚小车是刘金陵的个人财产。况且郭伏泉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醴陵管理部有按揭贷款未还清,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金陵即使放弃对房产的继承,也不能逃避对债务的清偿。因此,刘金陵“放弃继承郭伏泉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公民在金融机构的个人储蓄存款从2000年4月1日以来实行实名制。被执行人刘金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火车站分理处开设个人活期账户,该账户上的存款依法属刘金陵本人所有。被执行人刘金陵提出银行存款是“父亲刘连生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阳春与被执行人刘金陵、王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刘金陵的银行存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刘金陵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金陵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