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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吴正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正新,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耿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新,男,其他情况不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保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友厦建设公司)、吴正新、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晟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傅国旺,被申请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和平、王婷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德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利晟物资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7月,友厦建设公司因承建宝兰德化工公司厂房,购买利晟物资公司钢材,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友厦建设公司共计从利晟物资公司处提走1604986.05元的钢材,截止到2010年5月22日,友厦建设公司共计付款98万元整,剩余624986.05元货款经利晟物资公司多次催要,友厦建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友厦建设公司每次提货均签署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不还,按货款总额每日收取0.64‰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从友厦建设公司提取最后一笔货物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到2012年5月24日共计逾期付款900天,按照其欠款数额624986.05元计算,友厦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利息359991.96元。为此利晟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正新共同支付钢材款624986.0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9991.96元,两项合计984978.01元,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被告若不能及时付清欠款,以后发生的利息应继续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友厦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应由吴正新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友厦建设公司与利晟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友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宝兰德化工公司一审辩称,友厦建设公司是我公司部分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实行总承包制,其采购哪家钢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利晟物资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不存在担保责任。吴正新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友厦建设公司承建宝兰德化工公司化验室、盐酸工序、氯氢及废气处理工序、液氯车间、电解工序、片碱工序等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5日,友厦建设公司与吴正新签订《联合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吴正新负责组织施工,友厦建设公司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同时,双方还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吴正新在对此工程施工期间,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以友厦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十次从利晟物资公司提取不同型号的钢材价值计1604986.05元,每次所提钢材,利晟物资公司与吴正新均签订《欠款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截止到2010年5月22日,吴正新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利晟物资公司钢材款98万元,其中包括宝兰德化工公司支付友厦建设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剩余624986.05元钢材款经利晟物资公司多次催要,友厦建设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利晟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厦建设公司、吴正新共同支付利晟物资公司钢材款624986.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9991.96元,合计984978.01元。若不能及时付清欠款,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承担;2、宝兰德化工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晟物资公司与吴正新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吴正新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利晟物资公司钢材款,吴正新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利晟物资公司请求吴正新支付钢材款62498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友厦建设公司认可吴正新挂靠该公司施工承建宝兰德化工公司化验室等工程,故友厦建设公司应当在未付吴正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晟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吴正新按约定的0.64‰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59991.96元,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4﹪上浮50﹪即每日0.3‰计算,自2010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共687天,为128809.62元(624986.05元×0.3‰·天×687天)。利晟物资公司要求宝兰德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金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624986.05元,支付欠款利息128809.62元(624986.05元×0.5‰×687天);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吴正新支付的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吴正新负担。友厦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友厦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吴正新和利晟物资公司,友厦建设公司既没有授权吴正新购买涉案钢材(欠款协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也从未向利晟物资公司支付任何钢材款,友厦建设公司与利晟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友厦建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友厦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友厦建设公司在未付吴正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友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利晟物资公司主张的欠款,系该公司和吴正新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吴正新购买其钢材所欠,吴正新才是真正的还款义务人。而且,利晟物资公司与吴正新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友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对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案件事实方面,利晟物资公司交付给吴正新的涉案钢材是否用于友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宝兰德化工公司暖泉工业区厂房工程并不清楚,利晟物资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次,证据认定方面,利晟物资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账目明细》、《承兑汇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其单方出具,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友厦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未见过,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对利晟物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并予采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严重损害了友厦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友厦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友厦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案件法律关系,判决友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友厦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利晟物资公司负担。利晟物资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提供的发票已经由友厦公司做了抵扣,吴正新是友厦公司的职工,货款应该由友厦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兰德化工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及上诉费用。吴正新二审亦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吴正新购买利晟物资公司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是由吴正新在每次提取钢材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上载明了所提钢材的规格、名称、数量、单价、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协议上标注的欠款单位系友厦建设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任何印章,友厦建设公司对吴正新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款协议》不予追认。由此,应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利晟物资公司和吴正新,上诉人友厦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吴正新购买利晟物资公司钢材,并出具《欠款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未按约支付利晟公司钢材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吴正新支付利晟物资公司钢材款624986.05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28809.6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维持。关于友厦建设公司责任方面,经查2009年8月15日友厦建设公司与吴正新签订《联合施工管理协议》,将宝兰德化工公司涉案工程交吴正新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友厦建设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吴正新挂靠友厦建设公司承建宝兰德化工公司涉案工程,二审期间又陈述,系借用资质给吴正新。但无论是联合施工,还是转包,也无论是挂靠,还是借用建筑资质,均系吴正新与友厦建设公司之间的另一民事关系。原审以友厦建设公司认可吴正新挂靠该公司施工为由,判决友厦建设公司在未付吴正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友厦建设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624986.05元,支付欠款利息128809.62元(624986.05元×0.5‰×687天)”;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正新支付的原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吴正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负担。利晟物资公司再审称,一、吴正新从申请人处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非常清楚的证明,吴正新是被申请人友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证号码为“330724196103112013”。申请人补充的新证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签收签字书证也证明吴正新是友厦建设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二证实,申请人出售钢材时,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五证实被申请人在购买钢材后,曾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宁鑫建设公司(原友厦建设公司)再审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作为参加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招投标工作,但该工程实际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仅为10天,自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17日,授权期限并不在吴正新与利晟公司签订《欠款协议》期间之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以证明“吴正新是友厦公司的职工”。利晟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款协议》中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公司也从未授权吴正新购买钢材。《欠款协议》的主体是吴正新与利晟物资公司,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公司对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吴正新只是借用被申请人公司的资质承揽暖泉工业园区厂房工程,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宝兰德化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建筑市场领域内自然人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业务、并实际施工的行业惯例,并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利晟物资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吴正新再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宝兰德化工公司再审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是申请人、吴正新和宁鑫公司,我公司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没有权利、义务和责任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再审查明,宁鑫建设公司自认,吴正新借用原友厦建设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友厦建设公司(甲方)与吴正新(乙方)签订的《联合施工管理协议》写明,友厦建设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由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建设管理;工程具体组织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友厦建设公司监督管理、指导工程施工。双方就联合施工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具体组织施工的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标准、包工期;工程结算经审定后,甲方按乙方自行完成工作量结算的工程总造价收取1.5%管理费,工程造价所计税金、印花税、定额测定管理费按税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站规定,由甲方收取缴纳,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出具与预算书清单上所列材料及各项费用相对称的正式税务发票,如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乙方需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进入甲方开户行账号,按本协议条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在一周内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友厦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吴正新从利晟物资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利晟物资公司向原审提供的欠款协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发货单位留存联,第三联提货单位收执联,协议以表格的方式列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吨)、单价(元)、金额各项目名称,备注栏中写明约定的内容。因此,涉案欠款协议系格式化的供销合同。涉案7份欠款协议表明,吴正新是以原友厦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利晟物资公司的钢材。吴正新借用原友夏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吴正新与原友厦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吴正新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原友厦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吴正新挂靠原友厦公司施工,利晟物资公司诉前并不明知,且宁鑫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用钢材来源于其他供应商,宁鑫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钢材供销的连带付款责任,吴正新系涉案钢材的直接购买人,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吴正新支付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624986.05元及欠款利息128809.62元;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宝兰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吴正新、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