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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50号胡某某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50号罪犯胡某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6年7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毒于2011年5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沅陵县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胡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胡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