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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刘益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凤,刘益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张春凤。委托代理人陈兴、严彩霞。被告刘益伶。原告张春凤诉被告刘益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凤的委托代理人严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诉称,2014年10月23日、10月29日,被告刘益伶分别立据向原告张春凤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前两个月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益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月29日,被告刘益伶分别立据向原告张春凤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前两个月利息20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春凤与被告刘益伶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益伶已按月利率2%支付前两个月利息20000元(12000+8000),因该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2日、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1200元、7467元,合计1866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99200元(300000-(12000-11200)】、199467元(200000-(8000-7467)】,合计498667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凤借款本金498667元及逾期利息(以498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2465元,合计11665元,由被告刘益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