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百春。委托代理人范铁柱。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甫。原告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上交易,获准购买被告方公司的“串叶松香种子”的交易权。后双方共同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为了保障诚信度,被告方先期邮寄来50公斤样品供原告方检验,原告方检验后认为不符合原告方公司标准,要求退货取消交易行为,被告方公司同意。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支付退货运费200元,并发送短信通知被告公司的账号及收款人。在支付运费时,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将200元错按成20000元。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将198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800元,赔偿被告方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种子购销达成过协议;2、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3、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共535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用共568元;5、追责函、特快专递回复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退货并追偿款项,且被告已经收到该追责函;6、短信记录,证明交易没有成功,原告向被告追偿款项。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种子购销合同、追责函、特快专递回复单、交易凭证、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种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串叶松香种子。后由被告邮寄样品供原告检验,原告检验后认为不符合公司的标准,要求退货并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被告同意退货,但要求原告支付200元运费。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运费200元时,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慎,误支付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19800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保有的19800元系财产的积极增加,其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损失,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98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沭阳县永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