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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军、徐敏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徐敏,陆慕贤,张淑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庆,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慕贤。上诉���(原审被告)张淑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军、徐敏,上诉人陆慕贤、张淑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军、徐敏与陆慕贤、张淑龙为邻居,徐军、徐敏为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XXX号XXX室产权人,陆慕贤、张淑龙为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三村XXX号XXX室部分产权人。303室与304室的分户门成直角,原分户门均由外向内开启。2013年11月徐军、徐敏购入303室房屋后,因陆慕贤、张淑龙的分户门由内向外开启,徐军、徐敏亦将其分户门改为由内向外开启。陆慕贤、张淑龙向徐军、徐敏提出异议。2014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所属物业部门以房门向外开为由分别向徐军及张淑龙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改正等,未果。陆慕贤、张淑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军、徐敏将其分户门整改为向内开启。原审法院以普民一(民)初字第6021号立案受理。徐军、徐敏遂亦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徐军、徐敏将上海市泰山三村XXX号XXX室的分户门由从内向外开启整改为由外向内开启,恢复分户门的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徐军、徐敏与陆慕贤、张淑龙系邻居,陆慕贤、张淑龙将其分户门改为由内向外开启的行为,影响了徐军、徐敏的通行和安全。故对徐军、徐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慕贤、张淑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泰山三村XXX号XXX室的分户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恢复分户门的原状。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军、徐敏,上诉人陆慕贤、张淑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军、徐敏称,陆慕贤、张淑龙在公用通道内安装的铁门影响徐军、徐敏一户的通行,请求二审法院在判令陆慕贤、张淑龙将分户门改为朝内开启之外,判令陆慕贤、张淑龙拆除在公用通道内安装的铁门。上诉人陆慕贤、张淑龙称,根据其所居住房屋的建筑设计,其所居住的户型分户门系朝外开启,徐军、徐敏居住的户型系朝内开启,双方应当保持原有状态,陆慕贤、张淑龙的分户门朝外开启,徐军、徐敏的分户门朝内开启,这样才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军、徐敏的原审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在不妨碍对方生活便利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相邻各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陆慕贤、张淑龙在徐军、徐敏将分户门改建成朝外开启后,提出异议并经法院判决徐军、徐敏诉请得到支持,而拒绝将其分户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而且朝外开启的分户门确实妨碍他人通行,双方当事人均应保持分户门朝内开启的状态。原审法院判令陆慕贤、张淑龙将分户门恢复为朝内开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军、徐敏要求判令陆慕贤、张淑龙拆除安装在公用通道内的铁门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慕贤、张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卫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判员刘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