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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高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并未完全了解和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于××××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冷战,互不相让。被告为了开脱责任,于2001年下半年独自外出务工,从此不予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01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4年为了照顾女儿余某乙,原告独自回到钟祥,被告一人在外务工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