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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由花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由花,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彭由花。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城街道开发区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被告:李华平。原告彭由花为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由花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又系柯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由花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菲公司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数额、月利率为1.6%及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应按日2‰计算违约金等。被告李华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彭由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30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就本案款项诉至法院,双方于同年7月1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已由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柯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柯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柯菲公司、李华平均未作答辩,亦均未举证。原告彭由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彭由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柯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及被告李华平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台州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及协议分期还款的事实。三、(2014)台黄商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前的3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1月5日由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彭由花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柯菲公司、李华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彭由花借款1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华平2014年1月27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柔极路2号本公司办公室代表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向彭由花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6%支付,即每月底前支付月利息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正(¥208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违约金按2%日,而且本人李华平承担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清此借款及利息止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柯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华平在担保人处注明连带担保人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彭由花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62×××39-101)转账至柯菲公司账户(账号51×××15)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约定:“柯菲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彭由花3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1.6%计算,在每月20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88053元在协议签订前付清。柯菲公司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按日2‰向彭由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李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柯菲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前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华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华平担保向原告彭由花借款130万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对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柯菲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柯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华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柯菲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菲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由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被李华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由花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李华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