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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孙福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福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姜玉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特,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孙福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机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黄小军驾驶辽079**客车与被告孙福特所有的辽B22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079**号客车,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2690元,保险公司应在孙福特所有的辽B22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商业险内支付345元,合计2345元。保险公司将这2345元错误地支付了被告孙福特。而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得不到车辆赔款将人保公司和孙福特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支付赔款2345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2345元车损赔款之给了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这样,被告孙福特应将人保公司支付给其的2345元车损款依法返还给人保公司。经人保公司催要,被告孙福特不予返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福特向原告返还车损赔偿款2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特所有的辽B222**轿车在原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2012年2月23日22时30分,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079**客车与被告孙福特所有的辽B22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辽B079**客车定损269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将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345元赔付了被告孙福特。2013年3月4日,原告保险公司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车辆损失按照判决书第一项向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车辆损失23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电子付款凭证、(2012)瓦民初字第3722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2345元,大连安宝誉达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为实际所有人,而被告孙福特占有原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2345元理赔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理赔款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福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