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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执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与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常执字第0131-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池湾村。诉讼代表人吴全林,该厂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董事长。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与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苏商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支付货款25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94492元,由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承担44411.24元,由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08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本院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苏商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之昕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王昊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