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付经洲。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原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开发的钻石经典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从维护地方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为了及时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借给被告7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行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条款内容。现被告违反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上述700万元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开发的钻石经典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从维护地方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为了及时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上述借款通过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支付);二、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升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