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喜斌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被告二道河农场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喜斌。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杨成。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负责人卢长迅。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委托代理人郑东明。被告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杜德旺。委托代理人史桂兰。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原告张喜斌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三江信用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农垦支行)、被告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以下简称二道河农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建三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工行农垦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维民、郑东明、被告二道河农场委托代理人史桂兰、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白淑清、李淑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二道河农场组织职工团购联合收割机,由二道河农场统一为职工在工行农垦支行办理贷款,原告向二道河农场第一次交了50000元,第二次交了65000元车款首付。办理贷款过程中,二道河农场要求原告在建三江信用社开卡,每月将还款存入卡上,再从卡上汇入工行农垦支行账户中。原告在建三江信用社办理了卡号为6212280009400381247的银行卡。按照二道河农场会计给的账号,2012年9月10日原告到建三江信用社处存款并填写汇款单,收款人处写“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账号为“62220235000204565270”,在凭证上还留下了汇款人电话,这样汇款1000元。12月初,二道河农场会计告诉原告,这个月你们应该一次性汇款3000元,原告按2012年9月10日的同样汇款内容,再一次汇款。12月27日农场会计找到原告,并一同到信用社查账,发现前两次汇款均被退回原告的卡内。原告又按农场会计给的户名、账号、开户行重新汇款。2012年12月原告需货款种地,不知何原因信用社不给贷款,找到其他银行均不给贷款。为及时种地,原告只好从个人手中以月息2.5%借款200000元。2013年也是如此。经原告调取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2012年12月31日建三江信用社曾查询过原告的个人信用,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2012年10月-12月记录逾期60天。这样,原告才知道自己不能在银行贷款的原因。正是由于被告建三江信用社没有及时转账,造成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在此后,2013年9月-12月和2014年6月-9月仍有不良记录出现。由于建三江信用社没有及时转账造成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2013年度不能贷款的责任应由建三江信用社承担。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工行农垦支行在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时,没有取得原告的书面意见,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014年度原告不能贷款的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正是由于三被告的不负责任,使原告的信誉受到极大的损害,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个年度经济损失81600元。被告建三江信用社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三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建三江信用社在办理转账过程中没有过错,未转账成功是由于原告账号填写错误。被告工行农垦支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工行农垦支行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依据法律错误;3、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第34条就信息采集部分有约定,原告已授权被告采集相关信息。被告二道河农场辩称,第一、原告与工行农垦支行办理了收割机贷款,放款的主体是工行农垦支行,用款的主体是原告,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工行农垦支行偿还款项,与二道河农场无关;第二、办理收割机贷款业务时,为方便原告还款,工行农垦支行已为原告同期办理了银行卡业务,让原告还款时存入所办卡内,以利于银行划款。原告在其他银行也办理了贷款业务,对于如何还款是明知的;第三、为方便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建三江信用社办理银行卡业务,而且根据银行电汇程序进行贷款电汇业务,原告又在电汇凭证上留有电话联系方式,原告应在第一时间就知道贷款电汇业务未交易的事实,可原告并没有去更正电汇业务,而还在明知电汇未果的前提下进行多次提款业务,其对于贷款逾期是明知的。综上,二道河农场不是放款主体、用款主体也不是银行业务部门,与原告和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的银行贷款、还款业务无关,原告对二道河农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道河农场的起诉。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3份,证明建三江信用社有过错,即使原告汇错了应当通知原告,不应将款直接打入账户;由于此三期未汇出,工行农垦支行就将原告列为不诚信名单,使原告在日后不能进行贷款。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三江信用社认为我社在办理转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012年9月10日、12月10日两次转账是由于原告填写错误导致转账不成功,在转账未成情况下建三江信用社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按法律规定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所持账号,该证据不能证实建三江信用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工行农垦支行认为,该证据与工行农垦支行无关,我行是依据双方约定的账户收取本金及利息;二道河农场认为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二道河农场无关;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2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打印信用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该报告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建三江信用社认为原告最后一次汇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在这次汇款中原告填写正确,汇款成功,此时原告应当清楚前两次汇款是由于填写错误造成汇款不成功,如原告针对我社转账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其时效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7日,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工行农垦支行认为该证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出,该征信中心直接与各银行的数据连接,当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时,征信中心自动产生不良记录,而非工行上传数据所致;二道河农场认为该证据与农场无关;证据3.证人白淑清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从个人处借款,利息2.5分,是由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结果。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对还款数额、利息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清楚,不符合常理;证据4.证人李淑江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问题同上。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与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借款经过不一致,诉状中约定利息是2.5‰,证人陈述是2.5%,且借款时间也不一致。被告建三江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被告工行农垦支行为了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我行提供了还款账户,账户尾数是6527;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对贷款人的相关信息授权可以向个人征信中心提供数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行农垦支行既然拿出了合同,就证明是合格主体,原告到二道河农场农机科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在工行签订的,没有人告知合同的内容,原告不识字也不明白,即使签字了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应由银行工作人员特别告知当事人,工行农垦支行在传送媒体数据时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偿还了大部分的本息,尚有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账号是双方约定的。原告认为50000元未偿还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账号是原告从二道河农场得知的,不是从工行农垦支行得知的,尚欠5万多元是因为各被告侵犯了原告名誉权造成的原告不能够再贷款。被告建三江信用社、二道河农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二道河农场为了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行农垦支行给二道河农场发的单据1份,证明原告知道与工行农垦支行之间的贷款还款账户,原告应当按照明知的账户予以还款,农场给原告提供单子是代表工行农垦支行的行为。原告认为从未看见过该证据,原告得知的账号是从史桂兰处得到的,原告第一次错在多个“0”,第二次也多了个“0”,不可能是写错的。被告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工行农垦支行当庭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二道河农场当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3、4证明了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的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二道河农场组织农场职工团购收割机,并对购机进行补贴和职工的贷款进行担保。原告参加了团购收割机,并于2011年7月1日与黑龙江省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联合收割机3316(C100)一台,价格为272915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行农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农垦支行贷款150000元,用途为购农机,期限为3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发放贷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还本,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偿还利息,分3年,每年偿还本金50000元;还款账户户名张喜斌,账号6222023500020456527,开户行为工行;原告用所购买的收割机作为抵押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还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身份、性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在个人贷款、各类信用卡和对外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相关信息和信用报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对贷款人作上述授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日工行农垦支行发放了贷款,将贷款150000元汇入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原告按农场要求交付首付款1150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利息,二道河农场将原告所交的款项及补贴款给付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同年9月,原告将所购买的收割机接回。此后,二道河农场从预先扣除的利息中按月替原告张喜斌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9月,二道河农场通知原告,以后由原告自己去偿还贷款,并告知了还款账号。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二道河信用社填写了电汇凭证,委托信用社从自己的账号6212280009400381247中汇款1000元,收款人为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账号6222023500204565270,汇入社行名称为工行哈尔滨农垦分行;并留下自己及经办人张海岩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12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二道河信用社汇款3000元,所填写内容与9月10日电汇凭证一致;由于两次电汇凭证中收款人的名称、账号及汇入社行名称错误,二道河信用社的转账未成功,将原告的汇款退回至原告的信用社账号6212280009400381247中。同年12月27日农场会计与原告共同到二道河信用社查账,发现前两次汇款未成功,并退回到原告的账户内,于是重新填写了电汇凭证,委托信用社汇款3000元,收款人为张喜斌,账号6222023500020456527,汇入社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此次转账成功。2012年12月原告需要贷款时,信用社不给原告贷款,原告为种地开始从他人处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其中2012年10月、11月、12月均被记录为逾期还款。此后在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记录为逾期还款;2014年6、7、8、9月被记录为逾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首先应分析三被告是否存在行为违法。被告建三江信用社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委托电汇的关系,在办理电汇过程中,是因为原告填写电汇凭证时错误,导致汇款未成功,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曾按要求留存电话号码,经本院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会计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核对,在其汇兑业务的操作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转账未成功发生退款时应通知委托付款人。由于双方并没有关于转账不成功应予通知的服务约定,故建三江信用社未及时通知原告也只是该信用社服务不细致,而不应就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被告建三江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其业务规范,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工行农垦支行与原告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工行农垦支行在其数据系统中记录其逾期并无不当。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行农垦支行可以将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因此,工行农垦支行将原告的逾期记录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是得到原告授权后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道河农场对原告的贷款向被告工行农垦支行提供了担保,其与原告是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二道河农场在原告的第一个还款周期内,用原告预先交付的利息款,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并无不当。在第二个还款周期到来时,二道河农场通知原告,由其自己去办理还贷事宜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是农场会计提供的账号错误而导致电汇不成功,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填写错误的电汇凭证上看,不仅是账号错误,收款人和汇入社行名称也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原告电汇不成功与被告二道河农场无关,二道河农场在本案中并无行为违法之处。综上,三被告在本案中主观均无过错,亦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虽因有不良记录没有贷款而从他人处借款,但该结果的发生与三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删除,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可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申请,依法处理。因三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权利之处,故三被告并没有法定义务应当对该不良记录予以删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张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雪峰审判员 包建锋审判员 孙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