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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三毛”,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绰号“埋莫”,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绰号“老谁”,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柳州柳信”门面门前路边,由梁某乙负责开车接应,梁某丙负责望风,梁某甲用弹弓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牌轿车驾驶室玻璃打碎,盗走袁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皮包(包内有人民币7900元、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iphone4S手机一台、HTC牌手机一台及136元马来西亚币等财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经预谋后,由梁某乙驾驶一辆“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桂B×××××)搭乘梁某甲、梁某丙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柳州柳信”门面前路边,由梁某乙负责开车接应,梁某丙负责望风,梁某甲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牌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后,盗走袁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皮包(包内有人民币79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iphone4S手机、一台H**牌手机及马来西亚币136元等财物)。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柳江县成团镇“水上漂”农庄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育抓获,并当场缴获其作案使用的车辆及赃物人民币5000元、马来西亚币136元、一台iphone4S手机及一台H**牌手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退赔了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900元。此外,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赔偿被害人袁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3时许,他开车搭朋友到柳州市民鑫市场门口附近吃东西,车就停近民鑫市场门口附近马路边。等他们吃完东西出来发现他的汽车驾驶室的车窗被砸了,他放在车内的皮包被偷走了。皮包内有人民币现金、一台iphone4S手机、一台H**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相互辨认的情况。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时缴获赃物的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的前科情况。9、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3时许,他在民鑫市场停车场的岗亭内值班,看见一名男子站在市场门口右边小卖部旁路边东张两望,鬼鬼祟祟的。过了一下,又来了一名男子与原先的那名男子站在一起说了几句话,后面来的那名男子就走停在市场门口左边路边的“奔驰”车旁边。边,过了一下。他看见那男子拿着一个包往航银路方向跑,之前那个东张西望的男子也跟着往航银路方向跑。大约过了十分钟这样,他听见外面有个男子说他的“奔驰”车主驾驶室车窗被砸坏了,被偷了个包。10、被告梁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凌晨,他与梁某乙、“老谁”(其辨认为梁某丙)三人商量到柳州市内去偷东西。商量完后,他带了一把弹弓,因为可用弹弓射烂车子的玻璃偷车内的东西。梁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载着他和“老谁”(其辨认为梁某丙)从他们村出发沿柳邕路往市区开,他们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当车开到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市场附近的时候,他要买烟便叫梁某乙停车。他与“老谁”下车后到市场烟摊买好烟回到下车点附近时,看见民鑫市场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停放一辆白色轿车,他走近轿车透过玻璃往里面望去,发现车子正驾驶座椅后面的物品夹里放着一个包,他立即将情况告诉梁某乙和“老谁”。接着,梁某乙在车内帮他望风,“老谁”在路边离他不远处望风。他用弹弓夹钢珠打烂主驾驶室玻璃后,将包偷走。得手后,他和“老谁”回到车上。他打开包发现包内有人民币7900元、外币5张、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H**手机、还有银行卡等物品。他们三人每人分得2600元,另外100元加油,手机归他了。11、被告梁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3点许,他与梁某丙、梁某甲在梁某甲家商量一起到柳州市内去偷东西。他开车搭乘梁某甲、梁某丙来到柳邕路农贸市场旁边寻找目标。梁某甲、梁某丙他们下车后回来告诉他说路边一辆奔驰车上有个包,叫他在车上接应他们两人去偷。梁某丙望风,梁某甲靠近奔驰车,用弹弓钢珠打碎驾驶室一侧的车辆玻璃,把包偷了出来。接着他们俩上了他的车,他就开车往他们老家方向开,坐在副驾驶室的梁某甲开始清点包内的东西,包内有人民币7900元及一些马来币、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H**手机、还有银行卡等物品。他们三人每人分得2600元,另外100元加油,两台手机都归梁某甲了。12、被告梁某丙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3点许,他与“三毛”(其辨认为梁某甲)、“埋莫”(其辨认为梁某乙)商量后开车到柳邕路农贸市场附近偷东西。“三毛”下车后发现在他们停车的前面有辆白色轿车里有东西可偷。于是他在旁边望风,“三毛”走到那辆车旁边,把车窗玻璃打烂,从车里偷得一个包。偷得东西后,他与“三毛”坐上“埋莫”开的车逃跑了。偷得包内有人民币7千多元、还有一些外币及2部手机等物品。他分得人民币2600元及20元外币,手机被“三毛”拿走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退赔了被害人剩余损失,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