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娥,任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姚某娥,女。被告任某江,男。原告姚某娥诉与被告任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任某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江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娥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江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月24日在坪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9日生育女孩任某,1995年2月23日生育男孩任某。由于被告爱喝酒,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11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我没有任何联系,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任某、任某的自然情况;2、印江自治县板溪镇柿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任某江于2009年11月1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任某江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调查印江自治县板溪镇柿坪村会计杨某青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江外出下落不明并有五、六年没有回家等事实;调查印江自治县板溪镇柿坪村下市组组长任某安(被告任某江之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任某江外出下落不明并有五、六年没有回家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2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月24日在坪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9日生育女孩任某,1995年2月23日生育男孩任某。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江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任何联系。婚生小孩任某、任某均已成年。另外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江擅自外出后,双方互无联系,均未履行夫妻义务,未尽自己应尽责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娥与被告任某江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任友廷人民陪审员 张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应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