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与罗宗勇、傅祥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罗宗勇,傅祥清,黄正钦,张邦秋,罗晓花,罗仁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负责人谢居峥,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宗勇,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傅祥清,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正钦,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邦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晓花,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仁伸,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冻结被告罗宗勇、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的账户。(罗宗勇账号:6230xxxxxxxx0901;张邦秋账号:6230xxxxxxxx0927;罗仁伸账号:6230xxxxxxxx0240;罗晓花账号:6230xxxxxxxx0034;黄正钦账号:6230xxxxxxx8345360)。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宗勇因种植烟叶在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烟叶,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到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7.56%,逾期年利率11.34%。借款以被告罗宗勇的配偶傅祥清作为共同还款人,以被告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未到期期间,在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结欠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宗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该户至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宗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50000及利息2336.29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336.29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傅祥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宗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6.3‰,逾期月利率加收50%;被告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为被告罗宗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宗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罗宗勇借款50000元。3、《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傅祥清系被告罗宗勇的配偶,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宗勇因种植烟叶向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DB9050230140000047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烟叶;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祥清作为被告罗宗勇的配偶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罗宗勇提供的账户。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就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邦秋、罗仁伸、罗晓花、黄正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罗宗勇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罗宗勇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宗勇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罗宗勇,而被告罗宗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36.29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祥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傅祥清作为被告罗宗勇的配偶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在被告罗宗勇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祥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邦秋、黄正钦、罗晓花、罗仁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黄正钦、罗晓花、罗仁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勇、傅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336.29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邦秋、黄正钦、罗晓花、罗仁伸对被告罗宗勇、傅祥清欠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宗勇、傅祥清、张邦秋、黄正钦、罗晓花、罗仁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范子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