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凤诉被告夏树云、邓激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凤,夏树云,邓激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5号原告:杨秀凤,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暂住:清远市龙塘镇。被告:夏树云,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现暂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邓激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现暂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杨秀凤诉被告夏树云、邓激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秀凤,被告夏树云、邓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凤诉称:被告夏树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并约定被告夏树云每月15日左右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三天内付90%,余款二个月付清。于是原告找来一批工人在翡翠绿洲4号楼施工,工人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原告也已支付了12810元工人工资,对此被告应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夏树云一直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翡翠绿洲4号楼施工时的工具(价值500元)放在被告夏树云处保管,但现在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夏树云,工具也没拿回。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邓激文向原告领取了5050元的工程款,被告邓激文也向被告夏树云领取了5050元的工程款,被告邓激文双重领取了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夏树云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2810元;2、被告夏树云归还原告的工程工具(价值500元);3、被告邓激文归还工程承包款505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邓激文出具的收款字条,证明邓激文在2012年12月26日从我手上领取了5050元的事实。2、收据2张,拟证明在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0日购买工具与5双雨鞋(125元)的金额共500元,工具是放在夏树云那里弄丢了的,应当由被告夏树云赔偿,雨鞋是邓激文弄丢的,应由邓激文赔偿。被告夏树云答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协议》,有请原告干活,但因公司还没有确认工程量和金额,工作量和工程款均没有结算,并非是我拖欠其工程款,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具是其自行放在工人宿舍,是否丢失均与其无关,不同意赔。被告夏树云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激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杨秀凤是我的老板,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还欠我工钱2065元。被告邓激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拟证明原告杨秀凤将翡翠绿洲4号楼的捣楼面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我领取的5050元是因做该工程而支取的款项。2、投诉登记表及材料,拟证明2012年由杨秀凤请本人在翡翠绿洲4号楼捣楼面,杨秀凤还欠本人2650元的工资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夏树云对原告的证据1收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邓激文与杨秀凤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对证据2购物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物品原告没有直接交给我保管,是其自行放在工人宿舍里弄丢的,故不同意赔付该笔钱。被告邓激文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购物的白头单,雨鞋实际是2双,在弄丢当时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已不欠其��项。原告对被告邓激文的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激文只做了一半就终止了。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这是邓激文本人书写的,对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夏树云对被告邓激文的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秀凤与邓激文确实存在发包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邓激文当时带来了3个人只做了几天就不干了,4号楼捣楼面的工程并不是都由邓激文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间,被告夏树云在承接翡翠绿洲4号楼捣楼面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秀凤施工。原告杨秀凤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邓激文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邓激文收取原告杨秀凤给付的5050元工钱后,由被告邓激文出具内容为“领支楼面工程款3000元,另加工资2050元,合计5050元”的收款条给原告杨秀凤收执。之后,原告杨秀凤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垫付了12810元的工人工资,并且被告邓激文也向被告夏树云领取了5050元工程款,属于双重领取了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树云支付工程承包款12810元、归还工程工具款500元;被告邓激文返还工程承包款5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树云、被告邓激文对原告杨秀凤主张其与被告夏树云、被告邓激文分别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邓激文收取原告杨秀凤给付的5050元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树云支付工程承包款1281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翡翠绿洲4号楼捣楼面工程完工以及工程量结算的书面依据,且被告夏树云认为翡翠绿洲的开发商尚未对4号楼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款12810元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未提供被告夏树云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或确认欠工程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夏树云支付工程承包款1281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树云归还施工工具(价值500元)的请求。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夏树云为其保管工具的凭据,且被告夏树云否认双方存在保管关系的事实,并对丢失工具的价值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激文归还工程承包款505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将承接的翡翠绿洲4号楼捣楼面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激文施工,被告邓激文因此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杨秀凤收取了5050元的工钱。现原告认为被告邓激文在收到其支付的5050元后又再次向被告夏树云领取了捣楼面的工程款5050元,要求邓激文退回多拿的5050元的��程款,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邓激文存在重复领取了捣楼面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激文归还工程承包款5050元的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