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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立行初字第26号起诉人: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荣。委托代理人:樊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称:云南金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取得37114.42㎡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起诉人成立于2003年,取得前述国有土地期限为50年的租赁权。2007年3月23日,东川区人民政府关闭起诉人水泥生产线,同年9月30日将前述国有土地重新规划为“北部客运站、北部物流中心和商业住宅开发”用地。起诉人按照前述土地的规划向东川区人民政府请求补偿,未获补偿。起诉人后提起一系列诉讼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闭起诉人水泥生产线,不予起诉人国有土地行租赁权补偿违法;2、判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补偿关闭起诉人水泥生产线尚余44年37114.42㎡国有土地租赁权补偿金87217031.50元。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针对同一事项曾向本院起诉,该案经本院(2014)昆立行初字第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处理,以起诉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关系仍存在,但未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存在土地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为由,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存有土地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院对于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市东川东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贾 音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