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长河因与赵恒友、赵玉萍、赵玉勤、赵新博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河,男,汉族,1942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友,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萍,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勤(曾用名赵玉芹),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博,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上诉人赵长河因与被上诉人赵恒友、赵玉萍、赵玉勤、赵新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赵长河是否将售房款赠与赵恒友、赵玉萍、赵玉勤、赵新博的事实未查清。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丁 国 强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