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老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接柯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毒品吸食,双方约定当晚在信州区步行街饶兴网吧对面游戏厅交易,随后在游戏厅柯某以帮杨某充值500元人民币游戏分作为毒资从杨某手中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交易完成后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柯某身上缴获从被告人杨某手中购得的两包白色晶体和两颗红色丸状体(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8克;两包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186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两包白色晶体和七包红色片剂(经鉴定,两包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131克;七包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605克)。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4.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