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俞某甲,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祝红,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婚前接触不多,××××年××月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原告冷漠且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6年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2011年4月12日,应家人的要求,原被告复婚。但双方仍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院作出保证,保证在六个月内与原告和好,如原告在2014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长期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是假离婚,当时是为了再要一个小孩。2011年复婚后,原被告生活了大半年,原告就不在家住了,原告在外面出轨了。保证书是答辩人写的,但那是原告律师设的圈套。答辩人在家和儿子、媳妇一起过,并且照顾孙子,答辩人对家庭尽的责任多。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俞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证据四、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窑镇余巷村委员会在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证据五、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传票、被告在2014年1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写的撤诉申请。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院作出保证,保证和好,原告据此撤回起诉。证据六、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记错了开庭时间,开庭来迟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的。赵某没有向法院提举证据。赵某对俞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为了要二胎才去离婚的。对证据四认为吵话时原告不在现场,吵话原因不属实,原告长期不在家生活属实;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我搬到俞咀才一年多,搬到俞咀后,原告才不在家住的,之前在张郢村居住,原告偶尔也回来住。本院对俞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质证离婚是为了要二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住。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2月,俞某甲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已成家)。2006年2月9日,俞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俞某甲与赵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12日,俞某甲与赵某复婚,复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因双方感情不和,俞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因赵某出具争取和好的“保证书”,俞某甲因此于2014年元月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2014年8月,俞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因俞某甲开庭迟到,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3日,俞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俞某甲与赵某复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在赵某出具争取和好的“保证书”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复婚后俞某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俞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赵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