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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延彬与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彬,石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石延彬,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内丘县。被告石立新,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石延彬与被告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延彬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6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6日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2、2014年10月12日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石延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3、2014年11月3日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石延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原告有充足的经济能力。被告石立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系要好,原告石延彬时任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副经理,有充足的经济实力。2014年9月6日,被告石立新为经营铁粉向原告石延彬借款100000元,原告石延彬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石立新身份证号,向石延彬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石立新,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石立新向原告石延彬借款30000元,原告石延彬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石立新身份证号,向石延彬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石立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石立新租赁原告铲车,欠原告石延彬铲车费3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石立新为原告石延彬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石立新身份证号,向石延彬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石立新,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新以经营铁粉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石延彬借款共计130000元,有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石立新租赁原告石延彬铲车,欠原告石延彬铲车使用费30000元,后为原告石延彬书写借条一张,法律关系由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关系,30000元视为借款处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石延彬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立新偿还原告石延彬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石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邢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