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3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17913-5。法定代表人杜永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男,系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池富满,男,系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沙洲路1号2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36736-3。法定代表人邢仲何,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16幢1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68985-3。法定代表人郭煜煌,总经理。被告郭育贤,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肖淑华,女,汉族,公司职工,系被告郭育贤妻子。被告陈美华,女,汉族,公司职工。被告邢仲何,男,汉族,公司职工,系被告陈美华丈夫。被告苏翠兰,女,汉族,公司职工。被告郭煜煌,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黄岁玉,女,汉族,公司职工,系被告郭煜煌的妻子。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A座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06080-9。法定代表人柯亚礼,总经理。被告柯亚礼,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王卿,女,汉族,公司职工,系被告柯亚礼妻子。被告郭善章,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俞宁钰,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黄斌,女,汉族,公司职工。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诉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福建省三明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福建省三明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强、被告刑仲何、苏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对被告华汇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宏伟公司愿为被告华汇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效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增补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为保证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增补被告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俞宁钰、黄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自20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华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6610.51元,本息合计2266610.5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6610.51元,本息合计2226610.51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刑仲何、苏翠兰答辩称:贷款是被告俞宁钰去办的,被告刑仲何、苏翠兰只是办好手续后去签字,属于代持股。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三明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的约定;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华汇公司结欠逾期利息金额。被告刑仲何、苏翠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刑仲何、苏翠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代持股协议书、职工医保续保通知单,证明被告刑仲何、苏翠兰系为被告俞宁钰代持股挂名,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刑仲何、苏翠兰向原告提供的补充担保协议均是以个人身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刑仲何、苏翠兰是否是实际股东无关。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刑仲何、苏翠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三明农商行对被告刑仲何、苏翠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三明农商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三明农商行及被告刑仲何、苏翠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30000795,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对被告华汇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宏伟公司愿为被告华汇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3月7日,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在原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担保协议,由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人)及其家庭成员和增补保证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30000795)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邢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在《补充担保协议》“增补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按手印。3、2013年3月7日,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原保证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由增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30000795)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在《补充担保协议》“增补保证人”一栏上盖章、签字按手印。4、2013年3月7日,被告俞宁钰、黄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原告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30000795)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声明人在作出本担保声明时是得到本人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的。被告俞宁钰在《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黄斌在“资产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5、2013年3月8日,原告三明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6、自20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华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6610.51元,本息合计2266610.51元。7、2011年12月5日,被告俞宁钰与被告苏翠兰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就被告俞宁钰委托被告苏翠兰代为持有被告华汇公司股份相关事宜进行约定。8、2011年12月6日,被告俞宁钰与被告邢仲何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就被告俞宁钰委托被告邢仲何代为持有被告华汇公司股份相关事宜进行约定。9、被告邢仲何因与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医保于2014年5月停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邢仲何、苏翠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邢仲何、苏翠兰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仲何、苏翠兰是以个人身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仲何、苏翠兰是否是被告华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影响被告邢仲何、苏翠兰的保证人主体地位。因此,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仲何、苏翠兰认为,二人均为代被告俞宁钰持股,因此被告邢仲何、苏翠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担保协议》的签订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对担保财产、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在《补充担保协议》“增补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按手印,其他各方的签章也均真实有效。至于被告邢仲何、苏翠兰与被告俞宁钰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农商行与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三明农商行要求被告华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66610.51元,之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宏伟公司自愿为被告华汇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邢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自愿为华汇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邢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应对华汇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邢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汇公司追偿。被告俞宁钰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同意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华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声明本人在作出本担保声明时是得到本人财产共有人的同意的,俞宁钰的妻子被告黄斌亦在《个人担保声明书》资产共有人项下签名。被告黄斌并非《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担保声明人,不是担保关系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只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虽然被告俞宁钰与被告黄斌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斌并非本案所涉债权的保证人相对方。被告俞宁钰基于个人信用为华汇公司提供保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斌对本案讼争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汇公司、宏伟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郭煜煌、黄岁玉、天泰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黄斌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66610.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欠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宏伟实业有限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福建省三明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对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宏伟实业有限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福建省三明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33元,由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伟实业有限公司、郭育贤、肖淑华、陈美华、刑仲何、苏翠兰、郭煜煌、黄岁玉、福建省三明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柯亚礼、王卿、郭善章、俞宁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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