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广亨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亨,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王广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亚糯。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安路钻石广场**号**楼。负责人:管宏斌。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亨为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昊天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糯,被告昊天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亨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昊天公司将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2幢307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6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房款27万元,余款以按揭形式付清;昊天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如超过90日未交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开始居住在该房屋,但昊天公司至今未履行产权证书交付义务。2014年10月,昊天公司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昊天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昊天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2幢307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产权证书交付之日止按本金27万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为此,本案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为破产企业,管理人仅履行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之职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广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